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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备案申报条件、奖励
2024年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备案申报条件、流程、材料及奖励政策,需要申报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备案的十堰企业可咨询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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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鄂科技规〔2020〕1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湖北省众创空间管理办法(试行)》(鄂科技规〔2020〕1号)、《十堰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十发〔202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为宗旨,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办公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提升企业存活率和成长率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为初创企业、创业团队提供联合办公和“前孵化”服务,降低创业成本和门槛,引导和帮助创业者将科技创意转化为创业实体的新型创业孵化平台。
第四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国家级、省级、市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认定(备案)工作。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孵化器申报条件
第六条 孵化器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租赁场地应不少于5个年度租赁期;且申请认定时场地续租期应不少于3年
具备完善的运营服务管理体系,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形成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基础性的创业孵化服务;
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
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第七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且经属地科技管理部门登记;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0%以上;
签约合作投融资机构3家以上,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接受创业服务能力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证书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2名;
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不少于10家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不少于5家;
申报期前两个自然年度累计毕业企业数不低于3家。
第八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7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
第九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现代农业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元;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众创空间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众创空间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租赁场地应不少于5个年度租赁期,能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或办公空间,同时须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其中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30%。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免费或低成本的互联网接入、公共软件、共享办公设施等基础办公条件。
入驻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10家(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具备创业孵化运营能力,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具备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创业融资服务的功能;
具备创业活动组织能力,建立有天使投资人、成功企业家、资深管理者、技术专家、市场营销专家等组成的专兼职导师队伍。
第十二条 申请市级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实际注册并运营满6个月,且经属地科技管理部门登记;
能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0%;
入驻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10家(个),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接受创业服务能力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名;
签约合作投融资机构3家以上,获得投融资的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2家(个);
常态化组织创业沙龙、论坛、路演、大赛和公益讲堂等创业活动,年组织活动不少于10场次。
第四章 孵化器、众创空间申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登记程序:
申报单位向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把关,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登记一个月内向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程序:
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提交认定材料;
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局呈报书面推荐意见;
市科技局依据本办法组织评审,并开展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对全市孵化器、众创空间实行统计和动态管理,各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根据孵化器、众创空间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对接活动等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价工作。连续两次绩效考核不合格或未按期参加考核评价的,取消其市级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各类孵化器、众创空间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市级认定评审资格,并列入科技诚信档案。评审等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基本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科技局报备,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优秀的孵化器、众创空间优先向国家、省推荐。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对新认定(备案)的国家级、省级众创空间,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15万元。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孵化器、众创空间培育、建设工作,在规划、场地、资金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各地科技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办法》(十科发〔2016〕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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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鄂科技规〔2020〕1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湖北省众创空间管理办法(试行)》(鄂科技规〔2020〕1号)、《十堰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十发〔202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为宗旨,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办公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提升企业存活率和成长率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为初创企业、创业团队提供联合办公和“前孵化”服务,降低创业成本和门槛,引导和帮助创业者将科技创意转化为创业实体的新型创业孵化平台。
第四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国家级、省级、市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认定(备案)工作。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孵化器申报条件
第六条 孵化器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租赁场地应不少于5个年度租赁期;且申请认定时场地续租期应不少于3年
具备完善的运营服务管理体系,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形成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基础性的创业孵化服务;
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
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第七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且经属地科技管理部门登记;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0%以上;
签约合作投融资机构3家以上,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接受创业服务能力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证书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2名;
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不少于10家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不少于5家;
申报期前两个自然年度累计毕业企业数不低于3家。
第八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7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
第九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现代农业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元;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众创空间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众创空间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租赁场地应不少于5个年度租赁期,能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或办公空间,同时须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其中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30%。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免费或低成本的互联网接入、公共软件、共享办公设施等基础办公条件。
入驻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10家(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具备创业孵化运营能力,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
具备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创业融资服务的功能;
具备创业活动组织能力,建立有天使投资人、成功企业家、资深管理者、技术专家、市场营销专家等组成的专兼职导师队伍。
第十二条 申请市级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实际注册并运营满6个月,且经属地科技管理部门登记;
能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0%;
入驻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10家(个),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拥有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接受创业服务能力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名;
签约合作投融资机构3家以上,获得投融资的初创企业、创业团队不少于2家(个);
常态化组织创业沙龙、论坛、路演、大赛和公益讲堂等创业活动,年组织活动不少于10场次。
第四章 孵化器、众创空间申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登记程序:
申报单位向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把关,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登记一个月内向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程序:
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提交认定材料;
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局呈报书面推荐意见;
市科技局依据本办法组织评审,并开展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对全市孵化器、众创空间实行统计和动态管理,各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根据孵化器、众创空间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对接活动等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价工作。连续两次绩效考核不合格或未按期参加考核评价的,取消其市级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各类孵化器、众创空间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市级认定评审资格,并列入科技诚信档案。评审等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基本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科技局报备,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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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孵化器、众创空间培育、建设工作,在规划、场地、资金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各地科技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十堰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办法》(十科发〔2016〕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