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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宣传、交流、培训等具体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研究等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认定负责代表性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第八条【建立专家库】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传统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3年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以及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组成。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共享。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编制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规定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执行。
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资格。
第十条【动态管理和扶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档案和履职评估制度,每两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应当指导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第十一条【分类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传承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青铜铸造技艺等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生产性项目保护名录,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扶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上款第(五)项规定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独具铜工业文化、大通长江文化、枞川文化地域特色文化的代表性项目,如青铜铸造技艺、鹊江龙舟赛和水上龙灯、铜陵白姜、枞阳腔(吹腔)、东乡武术等,建立重点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其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数字化保护】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对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的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向社会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和民俗文化、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传习传承】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青铜铸造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六条【教育传承】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
(二)支持学校通过开发校本教材、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旅游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十七条【展示体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地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设立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体验、宣传和教育活动的综合场馆。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设置专门展示、体验场所。
第十八条【传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并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在对外交流中宣传、推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区域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利用】 鼓励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条【旅游开发】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融入城乡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结合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和美乡村、特色小镇、特色街区等建设相结合。支持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融入社区、乡村建设,利用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或者历史建筑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体验、宣传、交流等活动。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具有独特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项资金,并加强管理、监督,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研、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实物和珍贵资料的保存、征集;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和运营宣传、节庆活动、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等传承传播活动;
(五)重点代表性项目保护、生产性保护项目的扶持、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基地、展示场馆等场所设施建设、修缮和管理;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冒用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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