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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10/19     浏览次数: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1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1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10年专业代理免费咨询:0551-65310892,15855157003(微信同号)
(卧涛科技:项目申报、专利商标版权代理、科技成果评价、软件开发、商业计划书、工商注册财税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两化融合、企业信用修复、ISO体系认证等)
附件一:
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工作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长三角协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第五条【鼓励与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宣城联动创新区功能定位,先行先试、率先探索,推进改革创新。
鼓励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倾听和回应机制,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投诉受理一体化等平台,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落实闭环管理。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可以平等进入。
第八条【信用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及公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九条【商事制度改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管理。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质效,落实企业登记便民措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不得擅自设置前置许可事项。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禁止滥用例外规定规避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定期评估、动态清理。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平竞争评估。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人才、用工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结合本市主导产业建设需要,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引进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十三条 【融资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完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建立健全“金企面对面”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提升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加强企业上市培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股、债、基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优化平台服务,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和在线智慧监管,实现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
第十五条 【惠企政策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依托网络惠企平台,按照谁制定、谁落实的原则,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政策及时兑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多种形式委托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异地宣城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化“双招双引”工作。
第三章 政务环境(市数据资源局牵头负责)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一网通办”。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对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对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因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能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下级便民服务中心(站)的事项,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形成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进驻事项负面清单。
根据事项关联性、办件量等情况,在政务服务中心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模式,合理设置无差别或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
第十九条 【现场办理与网上办理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 健全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审批部门要根据业务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或实施清单的申请,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发布。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承诺时限等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优化政务服务前置服务,加强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打造宣城政务服务“最先一公里”品牌。对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别程序实施清单化管理,建立限时办结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推进企业和个人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围绕业务流程、办理要素、申报方式、受理方式、联办机制、出件方式等优化“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模式,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向大数据中心汇集政务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事项赋权开发园区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事项依法通过委托、下放等方式,赋予开发园区行使,依据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开发园区赋权清单。赋权部门应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项目审批、决策】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
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改革】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税费线上线下一次支付,实现高频事项“跨省通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全面实现登记系统与水电气系统互联互通,线上线下联动过户。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通关审批改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执行简化通关流程、缴税手续等政策规定,提高通关效率。
第三十条 【税收征管改革】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办税渠道,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涉企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二条【公共政策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涉企执法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施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十四条【涉企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工、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企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三十六条 【涉企司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注销登记、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依法支持管理人高效履职,推动破产处置效率。
第三十七条【纠纷化解机制】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
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高位推动营商环境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XJP总书记对优化营商环境高度重视,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连续10年召开会议,对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部署。省委、省政府连续4年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今年市委市政府出台《关于迈开“三大步”积极创建一流营商环境的意见》,此时出台《条例(草案)》,从法治层面高位推动营商环境建设,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我市落地落细落到位,很有必要。
(二)提升宣城市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我市在创优营商环境、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等方面,有大量行之有效的政策、经验、做法,把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固化,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权威性、时效性和法律约束力,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三)加快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需要。长三角地区及我省部分地市已出台或正在加快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法规立法。目前我市正在积极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对标学习外地先进做法,我市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有利于加快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立法工作部署,市政府办(营商办)迅速启动《条例(草案)》起草工作,2022年9月29日,制发《<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市政府办、市司法局、市委编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金融监管局、市数据资源局相关负责同志联合组成的领导小组,并召开工作任务分工会议,明确任务分工与具体要求,确定起草工作重点、序时进度。各成员单位10月8日前按职责分工向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分块材料,经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稿,并讨论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参照省政府《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同时参考《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滁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六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40条,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分工、长三角协同、鼓励与创新、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等方面具体规定。
第二章市场环境,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信用监管制度、商事制度改革、公平竞争审查、知识产权保护、人才、用工保障措施、融资保障措施、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惠企政策兑现、行业管理等方面具体规定。
第三章政务环境,主要包括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政务服务窗口管理、现场办理与网上办理融合、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政务数据共享、政务服务事项赋权开发园区办理、项目审批、决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不动产登记改革、进出口通关审批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等方面具体规定。
第四章法治环境,主要包括涉企重大决策、公共政策兑现、涉企执法监管、涉企强制措施、涉企行政处罚、涉企司法、纠纷化解机制等方面具体规定。
第五章附则,规定了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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